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昭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苏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公安、工商、税务、爱卫、交通、卫生、旅游、环保、水利、广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应当用字规范、整洁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设置户外广告牌,必须预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和有掉落危险的物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第九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封闭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对挖掘道路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施工单位应当预先做出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预交押金并负责修复,验收后退还押金。
第十二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及广告。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箱、果皮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移动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或移动。
第十四条 实行城市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积雪清除:
(一)主要街道(含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道路排水渠、绿化带)、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队负责;
(二)影剧院、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所在行政区域社区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商经信委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和收费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环境卫生;
(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和其他杂物;
(三)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环卫队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保洁作业,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家畜家禽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围栏圈(笼)养。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域内的冰雪。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联动机制,成立由住建、公安、工商、广电、水利、经信、税务、爱卫、交通、卫生、教育及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城市市容管理协调处理领导小组,并明确职责:
(一)住建局牵头负责城郊结合部整治、规范占道经营、街面日常卫生、绿化、路灯、户外广告及园林设施的管理。城管人员加大巡查力度,对市容市貌进行全天候监控;对建筑施工场地加强管理,做到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对建筑材料和渣土以及垃圾的运送要确保不外溢、不外泄、不外扬;对占道经营的店铺、商户、摊点予以取缔或迁出;
(二)公安局做好街道车辆停放和道路交通秩序及废旧物品回收站点规范工作;
(三)工商局协助商经信委做好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四)广电局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教育局做好校园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中小学生环境卫生保护教育工作;
(六)环保局、药监局、工商局、质监局要加强对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产、销、用、弃四个环节的治理力度;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规范出租车、公交车经营,整治车辆乱停乱放现象,加强公交车车站、客运站门前的环境卫生管理;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饮食、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餐饮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环境卫生巡查制度。由住建局组织城管、环卫等职能机构人员,对县城各主要街道、背街小巷的卫生打扫、垃圾清理情况进行随机巡查、定期检查,对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等部门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督察。对存在问题的地段及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发挥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电部门设立曝光台,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曝光,对拒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立领导问责制,对辖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不到位的部门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警告、曝光、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城区行驶污染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临街店铺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环卫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亮证执法的;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