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昭苏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善各族群众居住生活条件,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项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自治区城市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昭苏县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出发,以各族群众利益为重,保证与国家、自治区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相统一,保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既要有利于积极推进城镇建设步伐,又要有利于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发展。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合法、合理,最大限度减少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规定,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域行政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权证。200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由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后,可给予房屋征收补偿,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费用从征收补偿金中扣除,由房屋征收部门收取,上缴国库。
第六条 未经国土部门、规划部门许可,改变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不予认定商业用房。
第七条 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司法、工商、供排水、通讯、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镇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程序
第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收人超过30户的,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公告;
(四)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五)做好房屋征收及房屋现状调查认定工作,并进行公示;
(六)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征收目的,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制定该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公示;
(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书面征收协议;
(八)补偿协议履行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
第三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依法纳入规划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相关部门及被征收人在用地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它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地上地下);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由所管辖被征收范围内的居委会负责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县住建局委托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做到独立、客观、公正评估,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评估结束后10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一)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以被征收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二)货币补偿,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标准,土地价格评估标准按照《昭苏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3年征收地块土地级别和地价的批复》(昭政发〔2013〕69号)文件执行。
(三)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在评估机构作出市场估价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价差多退少补。具体办法根据实际补偿安置协议决定。
第十八条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布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拆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旧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征收决定发布后被征收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四)在已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公证与提存。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再实施房屋征收。
第二十条其它补助费。
(一)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费:花草树木及房屋装修等附属物补偿标准按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标准。
(二)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每户3000元搬迁费。
(三)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范围征收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按12个月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补助600元;被征收人选择提供的周转房,不予以支付临时安置费。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五)房屋征收奖励补助措施: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2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拆除房屋的奖励10000元,房屋残值归被征收人所有;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21日—3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拆除房屋的奖励5000元,房屋残值归被征收人所有;超过前述期限签订补偿协议,搬迁并拆除房屋的不予奖励,但房屋残值归被征收人所有。
(六)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拆迁房屋的,可按照昭政办发〔2013〕58号文件享受购买一套低于市场价的棚户区改造房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对持有昭苏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另给予每户5000元补助。对符合上述条件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残疾等级,再给予每户5000元以下的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报其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提供虚假房屋证照获取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市政设施及其它设施,一律由产权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迁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拆迁终结或已进入拆迁程序的,继续执行原拆迁办法,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昭苏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试行)》(昭政发〔201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