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政办发〔2014〕59号
关于印发昭苏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州昭苏马场、伊犁种马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昭苏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7月18日
昭苏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长效机制,根据《伊犁州直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伊州政办〔2006〕43号)、《伊犁州直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补充办法》(伊州政办〔2011〕80号)及《关于伊犁州直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工作的实施意见》(伊州就培组办字〔2011〕7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额度、期限
(一)昭苏县户籍且在法定年龄内,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返乡创业农民、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适度重点支持。
(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
(三)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按人均不超过10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额度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
(四)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高污染、高耗能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招用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和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每招用一人给予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五)对已经通过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实现成功创业,按时足额还清贷款并带动3人以上稳定就业的,可提供二次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贷款额度、期限和贴息仍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六)每年年初,县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当年贷款规模、县财政贴息额度,报县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第二条 贷款贴息、比例
根据《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伊州财外〔2014〕17号)规定:
(一)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给予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75%,自治区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15%。
(二)合伙经营及组织起来就业项目贷款,按照个人微利项目贷款认定,给予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75%,自治区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15%。
(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25%,县财政承担25%。
(四)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经办金融机构存款余额的5倍。
第三条 担保基金筹集及使用
(一)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县财政筹集和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来源。
(二)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县财政局是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管部门,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报告担保基金使用情况。
(三)担保基金帐户只能用于为经办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和贷款逾期三个月的小额担保贷款本息业务。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程序
(一)个人微利项目申请程序
1.州直常住户口的借款人在昭苏辖区非户口所在地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必须在户口所在地社区(村)、乡(镇)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贷前审查认定报告后,方可向创业所在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并在创业地提供反担保。创业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经审核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并加强贷后跟踪服务及到期催还贷款等工作。
2.借款人向创业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城乡妇女贷款向妇联组织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
3.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妇联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做好确定和推荐工作。
4.城乡妇女贷款经乡镇妇联组织对借款人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及时向创业所在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推荐,并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应申请手续。
5.由创业所在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盖章后,报担保中心考查和审核。对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与其签订担保贷款协议并送经办金融机构。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后给予核贷。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程序
1.企业向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2.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企业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经过实地调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担保机构。
3.经担保机构同意后,向经办金融机构推荐贷款并承诺担保。
4.经办金融机构与申请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个人微利项目申请贷款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昭苏县小额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
2.本人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常住户口、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5.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6.担保中心和经办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昭苏县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年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上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年度及最近月份有无贷款及所贷款归还情况,有无对外担保等资料;
4.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及纳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5.企业吸纳安置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人员名单,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企业为新增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
6.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借款人须提供反担保的条件
(一)在借款人创业地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工资提供反担保(担保保证人在同一时期内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一次担保);
(二)在借款人创业地注册的经营规范、效益较好,并持当地常驻户口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机构的法人代表提供反担保;
(三)在借款人创业地持常驻户口的诚实守信、经营较好,且经营年限在2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供联保;
(四)借款人或第三人名下的实有资产,如:商铺、两套住房等可以提供抵押担保;
(五)借款人或第三人在州直金融机构有定期存款或各种有价证券的,可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提供质押担保;
(六)借款人依法承包的旅游景点、荒地、林地、草场等使用权,经发包方同意可质押担保。上述承包的使用权必须在10年以上且一次性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用的,按承包总费用的80%提供质押担保贷款(贷款年限根据借款人实际承包情况确定);
(七)参加创业地种植、养殖、育肥、蔬菜、水果等专业合作社的会员(借款人)可提供互保,互保方式由担保中心视情况确定;
(八)借款人或第三人购置的实有运输、施工车辆和农机(购置期限在2年以内、保全险)的,按购置车辆总价的30%抵押贷款;
(九)州直常驻户口的借款人取得知识产权(如:产品研发专利权),以专利权和在州直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进行质押贷款;
(十)乡镇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提供信用担保;
(十一)担保中心、经办银行共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前一次性收回未到期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取消享受扶持政策资格:
(一)不服从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贷后管理的;
(二)贷款未用于创业,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
(四)骗取借款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跟踪管理服务
(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担保机构、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基层妇联组织和经办金融机构是借款人从贷款发放至回收的责任单位。
(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和基层妇联组织对借款人自获得小额担保贷款之日起的贷款资金使用、经营状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服务,建立定期走访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关心、帮助和支持借款人经营项目运行,对遇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三)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和基层妇联组织在年度内对借款人的综合情况实地了解次数不得低于12次。
(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担保中心在年度内深入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展业务和借款人综合情况实地了解次数不得低于6次。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在年度内对就业服务机构、担保中心、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基层妇联组织开展业务和借款人综合情况实地了解次数不得低于4次。
(六)县统筹城乡就业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在年度内对各经办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和借款人创业、到期归还等综合情况实地了解次数不得低于2次。
(七)各部门每一次对借款人综合情况的调查和经办机构开展业务情况了解时,必须建立详细的文字记录,并由借款人、相关部门和走访人员签字后建立跟踪管理和服务台帐,作为各级有关部门进行督察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各部门职责
县统筹城乡就业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担保机构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分析和研究小额担保贷款相关工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等部门定期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担保基金投入、贷款回收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
县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和担保基金的预算管理,及时对贴息资金、担保基金、经办金融机构手续费补助、奖励资金等资金提出拨付方案;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小额担保贷款季度贴息资金申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于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州财政局提出贴息申请,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州财政局提出年度清算贴息资金申请;负责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下达县级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目标计划;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及时与财政、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沟通,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的政策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和指标考核;指导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加强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核认定、贷后跟踪服务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负责监督经办金融机构严格按规定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指导经办金融机构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力度;负责对经办金融机构进行政策指导,研究建立与商业贷款相区别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机制。
县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的资格、经营情况、担保情况进行审核,及时足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负责于季末终了后5日内向县财政部门提出季度贴息资金申请,于年终了后15日内向县财政部门提出年度清算贴息资金申请;负责向财政部门及担保机构提出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损失处理意见。对追索期结束后仍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代偿申请;负责建立完善区别于一般商业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制度和操作流程;负责设立专人专柜,简化手续,及时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积极主动配合担保机构、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服务;根据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工作需求,及时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担保机构提供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进展情况;对即将到期的贷款提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提供到期借款人员名单并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
县担保中心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和贷款担保业务,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开展代偿贷款债务追偿工作;负责回收呆、坏账资金;每月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县妇联负责发挥妇联组织优势,积极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按照新财社〔2010〕22号和本管理办法规定,做好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负责对借款人申请贷款进行贷前调查,深入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对借款人的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出具贷前调查报告、推荐表、贷款反担保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妇联组织应及时提交经办机构和金融机构审核。做好贷后跟踪管理,提前一个月催收到期贷款、保证贷款及时安全回收。
第十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担保基金5%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及时追索到期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担保基金按规定承担代偿责任。担保基金代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可恢复贷款。
贷款到期,贷款个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中心应在3个月内向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履行清偿责任。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与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可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期限为3个月,对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超过代偿期限仍未收回的贷款,由经办金融机构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担保中心担保基金账户按规定承担代偿责任。发生的逾期和代偿贷款由担保中心牵头会同经办金融机构、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通过合法手段收回。
第十一条 监督与审计
经办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随时掌握小额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要督促检查经办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本办法情况。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经办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作为《伊犁州直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伊犁州直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补充办法》的补充办法,执行过程中与原办法、通知有出入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统筹城乡就业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