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非税〔2018〕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自停征排污费之日起,《关于下达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2〕112号)、《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建〔2004〕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非税〔2017〕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新计价费〔2004〕3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新环控发〔2005〕377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环保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5〕363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要求,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继续做好排污费清欠追缴工作,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将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7年2月22日